死亡權

  原則上,每個人都賦有生存權,

  國家的責任也在於保護人們的生命,維持人們生活下去。

  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

  第八條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憲法保障人們的自由權、工作權、財產權就是在保障我們生存的條件,

  法律雖沒有認定自殺就是犯罪,

  但卻也不認為自我結束生命的人是行使其權利,

  否則,生命線之設置就沒有意義了。

  總而言之,沒有一個國家是欲人民死亡的國家。


  但是,醫學發達之後,

  死亡變得不容易,

  很多的病症因為醫療儀器或藥物的使用都可以延長人的生命,

  在某些病情下,延長本應已死的生命是痛苦的,

  不僅因為病情所帶來的痛苦令人痛不欲生,

  病人本身的身、心、靈受到的煎熬也令病人痛苦至極。

  於是,死亡權的要求被提倡了,

  到底死亡權的要求從何而來?

  死亡權又要如何證成?


  本節分為兩部分,

  先從英美的法律及案例中,

  探討死亡權的來源,

  再以三種說法來證成在自願主動安樂死上的死亡權。



  一、 死亡權(the right to die)的來源:

  一九六五年,

  美國最高法院首次認定有關避孕藥物及用具的使用,

  乃基於憲法上隱私權而來,

  由此我們可推演得知,

  個人對於自己身體的保護或傷害,

  也是基於個人隱私權的觀念延伸而來。

  但是,就像是大多數有關普通法或憲法爭議問題的案例,

  該年法院並未對於隱私權的適用範圍給予明確的界定,

  都是依照個案的情況來評定。

  另一方面,

  病人對於其身體權益的支配,

  在英美法上,

  長久以來都是以侵權行為的法則去論斷,

  像是醫生以其專業判斷,

  認為有必要要對病人的身體開刀或實施治療,

  必須先得到病人本人或家屬的同意才能實施。


  一直到一九八八年,

  南西的案例(Cruzan v Missouri)在判決中展示出的意義,

  就是對個人自決權的認可。

  本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對此一課題表明了態度,

  他們首次認可個人基於憲法對於自己身體所賦予的權利,

  得以明示拒絕使用維護生命的醫療設備。

  有人認為這一判決的宗旨,

  事實上間接地承認了病人個人對自身的死亡方式及時間有決定權,

  若以前面談及的隱私權的觀念延申來看,

  這一個「死亡權」是同於個人本於隱私權或是對自己身體的自由權而來。

  在以往的英美案例中,

  當法院面臨是否准予安樂死的爭議時,

  其判決主要的論點,

  大多以群體(community)或國家對於當事人的利益與當事人自身的利益,

  兩者之間的利害來權衡考量。

  譬如在一九七五年美國紐澤西州所發生昆蘭(Quinlan)的案例。

  美國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審理的主要考量乃在於兩種權益的平衡,

  一是州政府對於個人利益的保護,

  另一則是該當事人其本身隱私權的界定。

  在此案中,

  法院考慮到當醫療行為對當人的身體支配已經干擾到某一特定程度,

  所以應當視為侵犯該當事人的隱私權。

  所以州政府對於其居民的保護應相對降低。

  從美國法院的見解,

  可以得知他們趨於肯定個人死亡權的權益性質,

  應優先於群體或國家權益。

  一些對澳大利亞安樂死持肯定意見的學者認為,

  安樂死所訴諸的死亡權,

  事實上是生命權(the right to life)的延伸。

  他們所持的論點是,生命權乃是權利主體對於外力侵害的維護,

  而其權利所維護的內容有二,一是人格價值(persona),一是軀體(corpus)。

  軀體乃是個人外在形體,

  人格價值則是個人的精神表徵,或稱自我形象(self-image)。

  人格價值和軀體是一體的兩面,

  缺一不可,否則生命權利就會受影響。

  所以個人生命權若是因為疾病或其他事故導致人格喪失(譬如植物人的情形),

  該個體的生命權確實已遭受到侵害,

  單純保留軀體的完整並無意義,

  所以安樂死的行使,

  乃在於保持人格價值與軀體權益的完整性。

  意即,死亡權所維護的,是一完整的生命權。


  由上面的討論可知,

  死亡權最早發展源於隱私權,

  後來進一步成為身體自決的掌控權,

  到了近代,更是認為屬於生命權的一部分,

  若是生命的素質已遭到傷害,

  導致無人格的地位,保留軀體的生命實無意義,

  於是支持這樣的生命死亡。

  隨著時代的進步,我們對於死亡權的認定,觀念也更接近生命的真相。


  二、 死亡權的證成:

  以下由三個中西方重要的學說之論述,

  即以康德的義務論、

  醫界奉為圭臬的希波克拉底宣言不適用、

  儒家的生死觀來試圖找出死亡權的依據,

  首先,

  提出康德的道德哲學來討論關於人這一個理性存有的意志,

  其包含普遍、目的以及自律三個原則的程式中,

  康德關於自律原則的闡釋,

  可能可以解開病人通過自律自決而行使死亡權的問題。

  其次,針對醫生行動的道德性加以闡釋,

  希波克拉底宣言認為醫生的職業是救人,不能殺人,

  當然更不能協助病人行使死亡權,

  但是以現代的角度看此宣言,已有不合時宜的現象,

  本文以彼得辛格批判希波克拉底宣言,

  認為倫理學正進行的觀念性革命來闡述醫生的職業不再是以救人為主,

  在此醫生進行讓病人死的殺害行動,

  可視為合理的、道德的。

  再以儒家對生命的看法來加強病人通過自律,

  決定行使死亡權的道德性。

  最後歸結出行使死亡權的條件與權限,

  期望此三者能夠給予病人行使死亡權的權利上一個強而有力的說法,

  讓自願主動安樂死是道德上允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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